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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莫某诉某县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6-20 19:35:24 点击量:4771

【基本案情】

原告(上 诉 人):莫 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县公路管理局

2015年3月24日1时55分,某县公路管理局路政执法人员在某公路进行治超检查时,发现莫某驾驶车辆装运砂石,涉嫌超限行驶,就近引导至地磅室进行称重检测。经检测,车货总重量64.56吨,超限25.56吨。当日,某县某公路管理局向莫某作出《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和《扣押财物决定书》,将车辆及砂石予以扣押,同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责令自行卸去超限货物25.56吨,并拟处9000元罚款。之后,某县公路管理局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莫某处以“责令自行卸去超限货物25.56吨,并处9000元罚款”。莫某缴纳了罚款9000元。同日,某县公路管理局解除对莫某车辆及砂石的扣押。2015年4月16日,某县公路管理局向莫某送达《补正决定书》,对涉案文书年份序号和事发地点的公路名称予以修改补正。莫某不服并先后提起诉讼和上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以及退还罚款”。

【司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编写案号,以及在责令停驶通知书中将公路编号写错,属于文书瑕疵,且已经补正,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据此判决驳回莫某关于“撤销处罚决定书以及退还罚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也未依法告知陈述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另,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无案件编号、将公路编号写错,文书存在严重瑕疵。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程序是否合法。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要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询问笔录证实,其对莫某的第一次询问结束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9时57分,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实对莫某案件讨论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9时15分至9时50分;告知莫某的陈述申辩书更是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的2015年3月24日16时45分至16时50分。”上述事实表明说明被上诉人对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未告知莫某陈述申辩权,程序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启示】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切实转变传统思维,提升法治意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规范的处罚决定。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二条等分别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并明确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依法履行告知陈述申辩权等程序,否则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也分别明确了行政执法其他相关程序,对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执法程序(包括依法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告知陈述申辩权、依法告知听证权并组织听证、依法制作法律文书、依法履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等做了一系列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在执法过程中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认真制作法律文书,保障作出的执法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表述规范,避免出现内容或程序瑕疵甚至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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